江苏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作者:   发布人:刘旭   发布时间:2022-11-11   浏览次数:1736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及消防安全的重要决策部署,进一步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提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就进一步落实江苏省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江苏省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进一步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消防安全责任,是指消防工作主体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和义务,以及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应职责和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全面负责。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学习消防知识、及时报告火警,提高自救互救能力。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八条  坚持权责一致、依法履职、失职追责、尽职免责。对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及上级党委、政府关于消防工作的部署要求,全面负责本地区消防工作,每年召开消防工作会议,研究部署本地区消防工作重大事项。每年向上级人民政府专题报告本地区消防工作情况。成立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担任主任的消防安全委员会,推动落实消防工作责任。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确保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三)督促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和重要活动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根据需要集中约谈所属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单位。推动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工作,有计划地建设公益性消防科普教育基地,开展消防科普教育活动。大力发展消防公益事业和消防志愿服务,鼓励、支持社会力量捐赠消防公益事业。采取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推进消防教育培训、技术服务和物防、技防等工作。

(四)定期分析评估本地区消防安全形势,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组织实施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整治工作。实行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集中曝光、约谈警示制度。对报请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和停产停业整改报告,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并组织有关部门督促隐患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进消防队伍建设。明确政府专职消防队公益属性,采取招聘、购买服务等方式招录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建设营房,配齐装备;按规定落实其工资、保险和相关福利待遇。

(六)组织领导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组织制定灭火救援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演练;建立灭火救援社会联动和应急反应处置机制,落实人员、装备、经费和灭火药剂等保障,根据需要调集灭火救援所需工程机械和特殊装备。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除履行第九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召开政府常务会议、办公会议,研究部署消防工作。

(二)科学编制和严格落实城乡消防规划,预留消防队站、训练设施等建设用地。加强消防水源建设,按照规定建设市政消防供水设施,制定市政消防水源管理办法,明确建设、管理维护部门和单位。

(三)在本级政府预算中安排必要的资金,保障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促进消防事业发展。

(四)将建筑消防设施联网监测、消防安全培训、老旧小区消防设施改造等消防公共服务事项纳入政府民生工程、为民办实事工程,在社会福利机构、幼儿园、托儿所、居民家庭、小旅馆、群租房以及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的场所推广安装简易喷淋装置、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在住宅小区、劳动密集型企业、大型商场市场等推广建设电动车智能化充电系统。

(五)定期分析评估本地区消防安全形势,组织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对重大火灾隐患,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整改措施,督促限期消除。

(六)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有计划地建设公益性消防科普教育基地,开展消防科普教育活动。

(七)按照立法权限,针对本地区消防安全特点和实际情况,及时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修订地方性法规,组织制定、修订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乡镇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明确消防安全管理机构,确定专人负责消防工作,制定消防安全制度,监督、检查本区域内消防安全状况,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业务经费支出。

(三)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并严格组织实施。

(四)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职能,并开展消防宣传、防火巡查、隐患查改。

(五)因地制宜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的措施和要求,加强消防宣传和应急疏散演练。

(六)部署消防安全整治,组织对沿街门店、出租房屋以及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的场所等地点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开展防火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提高城乡消防安全水平。

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前款第(一)、(四)、(五)、(六)、(七)项职责,并保障消防工作经费。

 

第十二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按照本办法履行同级别人民政府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管理组织,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健全消防安全制度。

(二)实施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与村(居)民签订防火协议,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三)组织防火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纠正消防违法行为。

(四)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五)组织对无人扶养、赡养或者监护的孤儿、老年人、残疾人和***人等特殊人群的消防安全监护。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实施消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上级部署要求,定期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管消防安全的负责人应当协助主要负责人,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督促检查各有关部门、下级政府落实消防工作的情况。班子其他成员要定期研究部署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组织工作督查,推动分管领域火灾隐患排查整治。

第三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行业、本系统业务工作特点,在行业安全生产法规政策、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中纳入消防安全内容,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二)依法指导、督促、考核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推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管理机构,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工作经费。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检查治理,消除火灾隐患。依法查处有关部门移送的涉及消防安全的违法行为。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每年组织应急演练,提高行业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意识。

(三)及时组织、协助本行业、本系统单位火灾事故的灭火救援、善后处置和调查处理。

(四)将消防安全职责履行情况作为本行业、本系统单位评先评优、评级评星的依据。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第十六条  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对审批事项中涉及消防安全的法定条件要依法严格审批,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核发相关许可证或批准开办。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一)公安机关负责对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指导、督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组织针对性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实施消防行政处罚。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承担或参加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依法组织或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办理失火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案件。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和应急疏散演练。

(二)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指导学校消防安全教育宣传工作,将消防安全教育纳入学校安全教育活动统筹安排。

(三)民政部门负责社会福利、特困人员供养、救助管理、未成年人保护、婚姻、殡葬、救灾物资储备、烈士纪念、军休军供、优抚医院、光荣院、养老机构等民政服务机构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农村、社区消防宣传教育、防火安全检查等工作。将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纳入减灾规划并组织实施,结合救灾、扶贫济困和社会福利、优抚安置、慈善等工作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发生重特大火灾时,做好受灾人员转移后的安置、临时生活安排及遇难人员遗体处置工作。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职业培训机构、技工院校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纳入公务员培训、职业培训内容。对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和消防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实施监督管理。做好政府专职消防队员、企业专职消防队员依法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工作。

(五)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将消防规划纳入相关城乡规划以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依据城乡规划配合制定消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预留消防站规划用地,并负责监督实施。

(六)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督促建设工程责任单位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安全管理。施工图审查机构加强对建设工程设计的审查。在组织制定工程建设规范以及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危旧房改造和旧住宅区综合整治时,应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满足有关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

(七)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在客运车站、码头及交通工具管理中依法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和有关消防工作制度。对内河通航水域(国家海事部门管辖水域除外)水上交通运输船舶实施监督管理。加强水上船舶火灾事故和抢险救援力量建设。督促建立高速公路清排障部门与公安消防部门快速反应机制。将消防安全培训情况纳入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驾驶人员和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教育培训内容。

(八)文化部门负责文化娱乐场所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工作,指导、监督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剧院、美术馆(画院)等文化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指导、监督大型群众性文化活动落实消防安全职责。

(九)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协调灭火、抢险救援中伤亡人员的医疗救护工作。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流通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销售消防产品的行为。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处未经消防安全许可或者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市场主体。

(十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依法督促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加强特种设备生产过程中的消防安全管理,在组织制定特种设备产品及使用标准时,应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满足有关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积极推广消防新技术在特种设备产品中的应用。按照职责分工对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做好消防安全相关标准制修订工作,负责消防相关产品质量认证监督管理工作。

(十二)新闻出版广电部门负责指导出版机构、播出机构、传输机构、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等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机构的消防安全管理,协助监督管理印刷业、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消防安全。督促新闻媒体发布针对性消防安全提示,面向社会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曝光火灾隐患,免费刊播消防公益广告。

(十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严格依法实施有关行政审批,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核发有关安全生产许可,配合做好火灾事故应急救援资源的协调工作。

 

第十七条 具有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务职能的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职责为消防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一)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列入地方政府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组织编制消防专项规划,积极支持消防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在项目审批过程中贯彻落实消防安全要求,协同做好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管理等工作。

(二)科技部门负责将消防科技进步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和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并组织实施。组织指导消防安全重大科技攻关、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消防科研成果转化应用。将消防知识纳入科普教育内容。

(三)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指导督促通信业、通信设施建设以及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消防安全管理。依据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将消防产业纳入应急产业同规划、同部署、同发展。

(四)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监狱系统、司法行政系统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将消防法律法规纳入普法教育内容。

(五)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对消防资金进行预算管理,将消防安全培训等纳入政府购买公共服务事项范围。

(六)商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商贸服务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监督、指导各类商务展览会、展销会、洽谈会和招商活动落实消防安全职责。

(七)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做好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指导业主依照有关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改造;共用建筑存在涉及重大火灾隐患的,组织代为维修、更新或者改造。负责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租赁行为。

(八)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企业严格遵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推广采用先进的电气火灾防范技术设施,引导用户规范用电。根据公安消防部门的通知,配合实施消防行政强制的停电措施。协助开展电气火灾事故救援处置和原因调查工作。

(九)燃气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指导燃气经营企业加强供气设施的安全管理工作,督促燃气经营者指导用户安全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排除隐患,协助开展燃气火灾事故救援处置和原因调查工作。

(十)人防部门依法对人民防空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十一)文物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单位、世界文化遗产和博物馆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指导、监督文物商店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十二)体育部门负责加强体育场馆的消防安全管理,指导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十三)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负责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监督、指导重大民族文化、大型宗教活动落实消防安全职责。

(十四)粮食部门负责储备粮油的储存单位和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

(十五)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监管机构负责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业机构、保险机构及服务网点、派出机构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保险监管机构负责指导保险公司开展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业务,鼓励保险机构发挥火灾风险评估管控和火灾事故预防功能。

(十六)农业部门负责农业消防安全管理,在农业生产中指导改善消防安全条件,将消防水源及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十七)水利部门负责水利设施、工程的监督管理,将消防水源建设纳入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内容。

(十八)互联网信息、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指导网站、移动互联网媒体等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免费刊播消防公益广告,进行义务消防宣传教育。

(十九)气象、水利、地震、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及时将重大灾害事故预警信息通报公安消防部门。

(二十)市政、通信、供水、供电等负责公共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及时修缮和维护公共设施,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事先向公安消防部门通知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等情况。

(二十一)海洋与渔业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渔业船舶、渔港经营单位和水产品捕捞、养殖企业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消防安全工作。

(二十二)林业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林区、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生产经营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二十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所监管企业的消防安全工作。

(二十四)旅游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旅游星级饭店、旅行社、旅游景区等旅游相关企业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四章 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进行消防工作检查考核,保证各项规章制度落实。

(二)保证防火检查巡查、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火灾隐患整改、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和微型消防站建设等消防工作所需资金的投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费用应当保证适当比例用于消防工作。

(三)按照相关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检验维修,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1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2人,并持证上岗。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保证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等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加强队伍建设,定期组织训练演练,加强消防装备配备和灭火药剂储备,建立与公安消防队联勤联动机制,提高扑救初起火灾能力。

(七)积极应用大数据、物联网技术,推进消防安全管理信息化建设,采用消防设施联网监测、电气火灾监测等技防、物防措施。

(八)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规,保障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

(二)将消防工作与本单位的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等活动统筹安排,组织制定并批准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

(三)为本单位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四)逐级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组织制定并批准实施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五)组织每月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测、维护和保养。

(六)建立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组织制订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第二十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第十八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承担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和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管理机构和消防安全管理人自确定或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安装、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和敷设电气线路、管线必须符合相关标准和用电、用气安全管理规定,并定期维护保养、检测。

(四)组织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疏散演练。

(五)根据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积极参与消防安全区域联防联控,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第二十一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落实消防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工作。

(二)拟订消防工作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

(三)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其落实。

(四)组织实施防火检查、防火巡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及时报告消防安全责任人,落实整改方案。

(五)组织管理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对本单位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进行检测、维护和保养。

(六)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培训、消防演练、消防安全评估。

(七)定期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

 

第二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必须具备与本单位相应的消防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应当经过消防培训,其消防安全知识和能力应经公安消防部门考核合格。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及其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情况,实行累积记分制度。累积记分管理的办法,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定。

 

第二十三条  对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除履行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例会,研究本单位消防工作,处理涉及消防经费投入、消防设施设备购置、火灾隐患整改等重大问题。

(二)鼓励消防安全管理人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特有工种人员须经消防安全培训。

(三)建设快速处置初期火灾的专职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根据本单位火灾危险特性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储备足够的灭火救援药剂和物资,定期组织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

(四)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应急逃生设施设备和疏散引导器材。

(五)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六)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二十四条建筑物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承租人应当在其使用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统一的机构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及时劝阻和制止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行为,劝阻和制止无效的,立即向公安机关等主管部门报告。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和消防宣传教育。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区物业进行管理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

每幢高层住宅明确1名专兼职消防楼长,负责楼内防火检查和消防宣传等工作,可以由物业公司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安或网格员担任。

 

第二十六条  商业、石化、轻工等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消防安全自律管理,组建行业消防安全联防联勤组织,定期组织经验交流、安全互查、宣传教育、联合应急演练等活动,推动本行业消防工作,引导行业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二十七条  大型连锁、集团企业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做好自身和所属企业的消防安全管理,明确专门的消防管理机构,配备专门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层层签订责任书,明确各企业、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

集团企业总部要结合企业自身经营特点和管理模式,制定总部和所属企业消防安全制度,指导并督促下属企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保养和消防安全评估、咨询、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以及执业准则的规定,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第五章 责任落实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每年组织对设区市人民政府消防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交由省干部主管部门,作为对各设区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年度消防安全目标责任书,明确考核内容和奖惩办法,组织年度消防工作考核,并将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情况纳入日常检查、政务督查的重要内容,确保消防安全责任落实。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核评价体系,加强消防工作考核结果运用,建立与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履职评定、奖励惩处相挂钩的制度。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消防安全委员会等消防工作协调机制应当制定具体的工作职责、议事规则,定期召开成员单位会议,分析研判消防安全形势,协调指导消防工作开展,督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第三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单位和个人的消防安全信用记录,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作为信用评价、项目核准、用地审批、金融扶持、财政奖补等方面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法定消防工作职责时,应当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谋取利益,不得利用职务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省级公安部门要加强对各地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等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在涉及消防安全行政审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力量发展等方面工作不力、失职渎职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因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发生一般及以上火灾事故的,依法依规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渎职的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实行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较大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的,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个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他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经济组织,参照本办法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十八条  微型消防站是单位、社区组建的有人员、有装备,具备扑救初起火灾能力的志愿消防队。具体标准由公安消防部门确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期间,有关部门和单位职能发生变动的,其承担的消防安全工作职责及时相应调整。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市、县(市、区)政府及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